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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潜山县卫生局 更新:2013-7-3 中国卫生人才网
潜山县人才卫生网:安徽省财政厅卫生厅有关印发《安徽省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各市、县(区)财政局、卫生局:为规范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切实保障乡村医生的合理待遇,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安徽省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基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成果,推动村卫生室持久

各市、县(区)财政局、卫生局:

为规范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切实保障乡村医生的合理待遇,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基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成果,推动村卫生室持久平稳运行,规范和加强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村医工作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意见》(皖政办〔2011〕61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包括村医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和基本药物(含补充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

第三条  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主要由省财政承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和各市、县(区)自行安排的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补助项目及标准

第五条  村医执行基本药物(含补充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资金,省财政按每1000个农业户籍人口每年补助村卫生室5000元的标准给予专项补助。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实际和财力情况,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助。乡镇和村集体经济也可给予适当支持。

第六条  村医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按当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2012年为每人每年25元,今后随着国家标准提高逐步提高)的35%补助给村卫生室。每年根据考核的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  

第三章资金下达及拨付

第七条  省财政在上年度11月底前提前告知并于次年元月份下拨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村卫生室零差率等补助资金。

第八条  各市、县(区)财政、卫生部门要按照“按季预拨、半年结算、及时清算”的办法,在每季度第一个月足额预拨本季度村医相关补助资金。

第九条  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包括预拨和清算结算的资金,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实行打卡发放到符合条件的村医个人。

第四章  考核与结算

第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村医绩效考核机制,细化考核办法,实行定期分级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按季进行考核;各市、县(区)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组织并完成村医相关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及村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分别于7月和1月中旬报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村医服务绩效考核结果与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挂钩。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及时办理结算和清算工作。上半年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结算必须在7月底前完成;年度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清算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财政、卫生等部门建立健全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拨付、考核、结算、清算等工作责任制。各地不得因考核工作不及时而影响村医相关补助资金的结算和清算工作;也不得因结算、清算而影响村医补助资金足额兑付。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建立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相关资金拨付情况季报制度。各市、县(区)要按季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报送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相关补助资金拨付情况。季报情况纳入省级督查通报内容。

第十五条  省与市级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建立联合督查制度,定期对各地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资金兑付及管理情况进行督查。原则上每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各督查一次。督查结果予以通报,并与省级补助资金挂钩。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监督与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139号)同时作废。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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