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陵区国家卫生人才网:陕西省卫生厅有关印发《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公告:陕卫政发〔2013〕268号各设区市卫生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韩城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陕西省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组织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进一步强化质量、责任和安全意识,切实做好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堵塞漏洞,坚决防止重大安全事件的发生。 陕西省卫生厅 2013年9月3日
陕卫政发〔2013〕268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韩城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陕西省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组织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进一步强化质量、责任和安全意识,切实做好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堵塞漏洞,坚决防止重大安全事件的发生。
陕西省卫生厅
2013年9月3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医疗机构医疗安全管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件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件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依据《
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医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境内对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对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下列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范围开展诊疗科目,聘用无相应资质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导致患者伤亡的;
(二) 因推诿病人、中断治疗,导致患者死亡的;
(三)发生新生儿丢失、拐卖的;
(四)出具虚假诊断报告、医学证明、检验报告,对患者假诊断、假治疗、假手术,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五)发布虚假医疗广告、开展虚假宣传和诊疗,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医院院内感染暴发,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七)非法开展器官移植、非法摘取器官进行买卖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八) 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保、合疗资金的;
(九)使用未经准入的设备、技术和药品的;
(十)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非法外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
(十一)发生重大火灾、锅炉、高压氧舱(含火灾、患者窒息)等压力容器爆炸,导致人员伤亡的;
(十二)发生医用有毒有害化学品、病原微生物泄漏,放射源丢失,医疗废物违法违规外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疾病传播或人员伤亡的;
(十三)其他重大安全事件。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建立重大安全事件隐患报告奖励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或上级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件隐患。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事件第一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件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和研判,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件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管辖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题报告一次医疗安全工作情况。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认真履行医疗安全监管职责,定期不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督办,整改落实。
第七条 医疗机构接到重大安全隐患报告或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事件隐患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堵塞漏洞,防患未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重大安全事件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医疗质量安全的,相关业务科室应停业,医用设备设施应停止使用,防止危害扩大。
第九条 重大安全事件发生后,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并及时妥善处置。不得隐瞒或者延报。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依法核准诊疗科目,加强日常监管。不得违法违规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扩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和执业范围。
第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追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医院等次、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医疗机构视责任程度,给予警告、降级、调离工作岗位直至开除的行政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视情节可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 对医疗机构重大安全事件的防范、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作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