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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试行)续一

武汉卫生信息网:武汉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试行)续一:10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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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一次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其中任一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违法行为实施两次以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其中两项及以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医疗、保健机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两次以上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记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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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得合法行医资格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罪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行医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案由

执 法 依 据

是否适用三步式

程  序

细 化 标 准

 

备 注

12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警告处分;

(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处分,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分。

(四)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记过处分,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处分,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六)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对机构和人员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给予处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以上5万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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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加重处罚的几种情形:(1)因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行医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给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违法行为有以上7种情形之一的,每项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违法行为超过以上7种情形中2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违法行为超过以上7种情形中5项以上的,处以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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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注册6个月,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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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3)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4)患者造成伤害;(5)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6)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对应当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依据下列违法情节进行裁量: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查处后能够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1000元罚款;

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查处后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罚款。

(二)对应当处以3000元以上1万万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依据下列违法情节进行裁量:

1、违法行为有《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之1项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4000元罚款,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处6000元罚款;

2、违法行为有《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之2项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6000元罚款,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处8000元罚款;

3、违法行为有《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之3项以上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8000元罚款,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处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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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3)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对应当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依据下列违法情节进行裁量。

1、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查处后能够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罚款;

2、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查处后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的,或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再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二)对应当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依据下列违法情节进行裁量。

1、违法行为有《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之1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4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违法行为有《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之2项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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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千元以下罚款:(1)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2)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2)给患者造成伤害;(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

(二)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处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序号

案由

执 法 依 据

是否适用三步式

程  序

细 化 标 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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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一)对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依据下列违法情节进行裁量:

1、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尚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2、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尚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对使用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依据下列违法情节进行裁量:

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处以4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处以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情节严重按照《武汉市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界定。

19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1)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处以800元罚款;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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