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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2014-1-21 住院医师考试论坛

辽宁省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辽宁省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以下简称中医全科基地)是实施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的主要场所,包括临床培养基地和基层实践基地。临床培养基地所在医院代表中医全科基地接受相关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中医全科基地以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为单位设置,原则上设置在三级中医医院,或三级中医医院联合二级中医医院。

第四条 中医全科基地应当与具备一定条件的2所以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1所以上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建立合作培养关系,作为基层实践基地承担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基层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实践训练,基层实践基地应当具备相应的培训条件。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中医全科基地应当具有满足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培养需要的二级学科设置,个别专科设置不全的,可与1—2家专科医院联合,作为协作基地共同完成培养中医类别全科医生的任务。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中医全科基地的医院(以下简称申报医院),应当满足符合中医全科基地标准,收治疾病种类基本覆盖相关学科常见疾病,具备能够满足培养标准要求的师资队伍。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中医全科基地认定申请。

第八条 中医全科基地认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自评与认定申请。申报医院依据有关文件和标准,对本院、协作医院、实践基地进行自评,完成自评报告,填写《辽宁省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申报表》,并按要求准备相应的申报材料,向省卫生计生委提出认定申请。

(二)形式审查。省卫生计生委依据《辽宁省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标准》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于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回复。

(三)实地评审。省卫生计生委依据中医全科基地标准,组织相关专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医院进行实地评审,形成认定意见,根据培养能力确定培养规模医学全在线www.med126.com。评审结果分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其中达标基地具备全科医生培养资格;基本达标的,应当根据评审结果在规定时间内加以整改并择期进行再次评审;不达标的,待条件完善后重新申请。

(四)结果公示与公布。辽宁省中医全科基地评审结果由省卫生计生委进行公示。通过评审的辽宁省中医全科基地名单及招生规模由省卫生计生委统一公布。

第三章 基地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中医全科基地实行全省统一管理。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制定中医全科基地标准、认定管理办法,并组织基地认定和管理,制定、实施培训规划,组织培训考核,监督培训质量,维护培训工作程序。

第十条 中医全科基地实行动态管理,认定周期为3年。中医全科基地应当在周期结束前6个月提出复核认定申请,省卫生计生委组织复核评审,于本周期结束前作出复核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中医全科基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加强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逐步完善相关条件,加强培养过程管理和培养质量评价。

第十二条 中医全科基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培养过程的管理。通过填写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培养登记守册,记录日常临床医疗活动内容、自我学习评价、指导医师观察评价、基地主任评价、出科考核、定期集中考核、考试等多种形式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经评审认定的中医全科基地方可招收中医全科方向的住院医师,开展规范化培养工作。未经省卫生计生委认定或认定不合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未及时提交复核申请及复核认定未获批准的基地不得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工作。

第十四条 对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申报医院,省卫生计生委立即终止评审,且3年内不再受理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中医全科基地擅自扩大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培养规模、不按照培养标准实施培训活动、组织管理混乱、不能保证培养质量、学员意见反映强烈的医学全在线www.med126.com,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未及时改正的,取消其中医全科基地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将中医全科基地认定情况及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培养质量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院评审、评价指标体系。未通过培养基地认定或被取消培养基地资格的医院,原则上不得受理其三级医院评审申请。

第十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地区中医全科基地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培养工作规范、质量优良、有创新特色的全科基地和指导老师给予表彰。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辽宁省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基地参照本办法及辽宁省中医全科基地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及标准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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