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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更新时间:2018/10/26 中医师承网 在线题库 评论

第五章   执业注册

第二十四条 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中医(专长)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执业范围包括其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在四川省参加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执业,执业注册按照《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取得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申请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应当向拟执业地点所在的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者,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以及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检査。

第二十九条 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参加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的培训,为中医(专长)医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中医(专长)医师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四川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医(专长)医师通过学历教育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的,或者执业时间满五年、期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可申请参加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的中医(专长)医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中医(专长)医师注册信息,实行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并提供中医(专长)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考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也可继续以乡村医生身份执业,纳入乡村医生管理。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不再开展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规定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的,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须继续跟师学习满两年后可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规定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以上三类人员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须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人员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可在指导老师主要执业地点所在的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

第三十九条 《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和《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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