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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医,学.全在.线搜集.整理  www.med126.com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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