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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是指评价申请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兽医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分为兽医全科类和水生动物类两类,包括兽医综合知识考试与兽医临床技能考试两部分。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案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布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在考试举行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五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确定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考试政策,监督、指导和协调考试管理工作、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六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技术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

   (二)建立考试题库,组织命题;

   (三)组织拟订考务管理规定;

   (四)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答卷等;

   (五)组织评定、提供考试成绩;

   (六)组织开展考试统计分析;

   (七)向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和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报告考试工作;

   (八)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考务工作;

   (九)承担命题专家和临床技能考官的培训;

    (十)农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成立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考区设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考点办公室工作;

   (四)负责接收或者转发试卷、答卷、答题卡等;

   (五)负责审核本考区成绩合格人员执业兽医资格申请,发放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上缴本考区考试费用;

   (七)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突发重大事件和违纪违规行为;

   (八)其他有关事宜。

    第八条  考区按考点设置标准设立考点,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当设在设区的市(地区、州、盟)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地。考点应当成立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设区的市(地区、州、盟)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负责按照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三)负责收取并向考区上缴考试费用;

   (四)考区委托的其他工作。

    设置考场的考点办公室,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二)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保密存放;

   (三)负责组织实施考试;

   (四)考试结束后,负责清点、销毁试卷,清点、寄送答题卡、答卷;

   (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突发事件和违纪违规行为;

   (六)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考区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应当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条  考务人员是指各级考试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参与考试考务工作的人员。考务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应当主动申明,回避接触试卷、答卷(含答题卡)。

    第十一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根据情况向考区派出考试巡视员,负责巡视考区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  考区应当向每个考点派出不少于两名考试监督员,负责监督考点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三条  每个考点应当根据考场数量设立巡考员,负责在考试过程中巡察考场和考生考试情况。

第十四条  每个综合知识考试考场应当至少配备两名监考员,监考员由非兽医系统工作人员担任,由考点办公室聘任,报考区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兽医综合知识考试命题和组卷,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当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向各考区办公室提供兽医综合知识考试试卷和答题卡,考区办公室向考点办公室提供兽医综合知识考试试卷和答题卡。考点办公室按规定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八条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结束后,考点办公室负责回收本考点的试卷和答题卡,并立即按照要求送达到考区办公室。考区办公室按照要求及时将答题卡送达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兽医综合知识考试结束后,考区办公室将考试情况及时报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兽医临床技能考试
 
    第十九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兽医临床技能考试命题和组卷,报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条  兽医临床技能考试的试卷(包括备用卷)和评分手册,启用前保密,使用后的试卷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各考区办公室提供兽医临床技能考试试卷和评分手册,考区办公室向考点提供兽医临床技能考试试卷和评分手册,考点办公室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技术审核,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批准的机构或者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具体承担兽医临床技能考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担兽医临床技能考试的机构或者组织设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

第二十四条  承担兽医临床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兽医师或水产养殖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任职满三年;

   (二)具有二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

   (三)经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培训合格。

     承担兽医临床技能考试的考官,由考区办公室按照规定聘用。主考官应具有高级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二十五条  考试小组进行测评时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记录测评笔录,测评结束后,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及考区办公室要加强对承担兽医临床技能考试工作机构或者组织的检查、指导、评价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兽医临床技能考试结束后,承担兽医临床技能考试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送考点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应当立即将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按照要求报送到考区办公室。考区办公室按照要求及时将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送到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兽医临床技能考试结束后,考区办公室将考试情况报告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报考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不具有前款规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在2009年1月1日前获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在网上报名并缴纳考试费用。

第三十条  考生可通过网上报名系统自行打印《准考证》,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明参加考试。

第七章  资格授予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之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报名条件;

(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合格。

第三十四条  申请执业兽医资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兽医资格授予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员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提供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不符合的,做出不予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其执业兽医资格证书。考生考试成绩无效,且三年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七条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按照要求逐级申请补办。

第八章  违规违纪处理

    第三十八条  考生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的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考务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的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版本下载

农业部关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更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信息:

2014年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辅导专题

2014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报名指导

2014年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题库最新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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