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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系列计生委办公厅有关成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委员会的公告

来源:河北省卫生厅 更新:2014/3/12 中国卫生人才网
河北省卫生考试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有关成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国卫办规划函〔2013〕3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  为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切实发挥专家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规定》(卫规财发〔2013〕13号)相关要求,经研究,决定成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委员会(专家名单见附件1),并制定《大型

国卫办规划函〔2013〕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

  为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切实发挥专家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规定》(卫规财发〔2013〕13号)相关要求,经研究,决定成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委员会(专家名单见附件1),并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管理办法》(附件2)。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为:一是研究分析国内外设备技术发展动态;二是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制订、实施、督导和评估,以及新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三是研究提出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调整、阶梯配置和淘汰机型的建议;四是开展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政策研究和评估;五是承担我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附件:1.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委员会第一届委员名单

     2.大www.med126.com/hushi/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www.med126.com/Article/
                                    2013年10月14日

附件1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委员会第一届委员名单

  一、主任委员(2人)(按姓氏笔画排序,下同)

    于金明 山东省肿瘤医院院长、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国抗癌协会肿瘤放射治疗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戴建平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中华医学会副会长、美国医学科学院外籍院士

  二、委员(20人)

  (一)放射影像学

  冯晓源 复旦大学副校长、中华医学会放射医学分会主任委员

  宋 彬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主任、中华医学会放射医学分会常务委员

  郭启勇 中国医科大学副校长兼附属盛京医院院长、中华医学会放射医学分会前任主任委员

  程敬亮 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主任、中华医学会放射医学分会常务委员

  滕皋军 东南大学医学院院长兼附属中大医院副院长、中华医学会放射医学分会副主任委员

  (二)放射肿瘤治疗学

  邓小武 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放疗科副主任、中华医学会放射肿瘤治疗学分会常务委员

  李晔雄 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放疗科主任、中华医学会放射肿瘤治疗学分会主任委员

  张福泉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放疗科主任、中华医学会放射肿瘤治疗学分会常务委员

  郎锦义 四川省肿瘤医院副院长、中华医学会放射肿瘤治疗学分会候任主任委员

  (三)核医学

  田嘉禾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核医学科、中华医学会核医学分会前任主任委员

  李亚明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核医学科主任、中华医学会核医学分会候任主任委员

  黄 钢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副院长、中华医学会核医学分会主任委员

  蒋宁一 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核医学科主任、中华医学会核医学分会常务委员

  (四)医学工程学

  张 强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副院长、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主任委员

  高关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副院长、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候任主任委员

  蔡 葵 卫生部北京医院设备处处长、中华医学会医学工程学分会常务委员

  (五)放射神经外科学

  潘 力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中国医师协会神经外科分会放射神经外科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

  (六)卫生管理学

  陈仲强 北京大学首钢医院院长

  吴 明 北京大学医学部主任助理、中国卫生经济学会副会长

  陈英耀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副院长、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技术评估重点实验室副主任

  秘 书

  艾 林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放射科 主任医师

  岳精波 山东省肿瘤医院放疗科 副主任医师

附件2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切实发挥专家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促进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规定》(卫规财发〔2013〕13号)相关要求,建立大型医用设备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制订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政策、编制配置规划、开展配置评估等工作中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受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以独立身份参与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工作的放射影像学、放射肿瘤治疗学、核医学、医学工程学、卫生管理学等相关领域人员。

  第四条 专家在咨询活动中提供的咨询意见作为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专家按照择优使用、注重考核、开放流动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专家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专家遴选、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划与信息司负责归口联系。

二、专家遴选

  第八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20年,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

  (三)在相应学科领域有较高学术声望和社会影响力;

  (四)熟悉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相关政策、制度;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与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或被取消专家委员资格等不良记录;

  (七)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与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相关工作并接受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由所在地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推荐。

  第十条 推荐材料包括:

  (一)推荐表;

  (二)被推荐人简历;

  (三)被推荐人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以及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被推荐人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依据第八条规定审查推荐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专家,充分考虑专业、年龄、区域等因素,择优组成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3年,换届更新专家不少于全部专家的1/3。

三、专家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专家主要职责包括:

  (一)了解、研究国内外设备技术发展动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为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配置规划的制订和调整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参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实施、督导和评估工作;

  (四)为大型医用设备阶梯配置实施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提出淘汰机型的建议;

  (五)参与新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和评估工作;

  (六)开展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政策研究和评估;

  (七)承担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咨询工作;

  (二)了解咨询工作目的,根据需要按规定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三)参与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四)对不适宜参加的咨询工作可以申明并拒绝参与;

  (五)直接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自愿放弃咨询专家身份。

  第十五条 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在规定期限内,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地提供咨询意见;

  (二)严守保密规定,在未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情况下,不得对外公布或发布有关咨询事项;

  (三)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咨询事项,应当主动申明并回避;

  (四)不得无故不参与咨询活动;

  (五)未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同意,不得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咨询专家名义参与商业活动;

  (六)接受国家卫生计生委监督和管理。

四、专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制订全年工作计划,分析国内外设备技术发展动态,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工作提出咨询建议。必要时,主任委员可临时召集部分专家召开会议。

  因工作需要,可临时邀请相关领域具有较高业务素质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参与专家委员会的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专家评价制度。对咨询专家参加评审、论证和咨询等活动情况进行登记,对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反映的情况进行记录和核实。

  第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取消咨询专家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本管理办法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他人透露有关工作情况或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或连续两次不参加专家委员会工作会议的;

  (六)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工作的;

  (七)本人要求退出专家委员会的。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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