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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卫生与执业医学-电子教材:第十八章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

执业卫生与执业医学:电子教材 第十八章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第十八章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第一节 职业病防治法 一、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化建设劳动者的健康素质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发展质量。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举世瞩目,但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高新技术和传统工业交错所带来的职业病危害也日益凸现。职业病问题已成为威胁我国劳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制约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健康已成

第十八章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职业病防治法

一、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化建设

劳动者的健康素质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发展质量。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举世瞩目,但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高新技术和传统工业交错所带来的职业病危害也日益凸现。职业病问题已成为威胁我国劳动力资源可持续发展、制约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保护劳动者健康已成为各级政府的职责。经过几十年努力,我国职业病防治的法制化建设得到加强,已初步形成了包括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卫生规章、职业卫生标准等在内的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职业卫生监督体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和职业病救治体系。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政府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二十三条,就规定 “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1950年5月31日,国家颁布了《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试行)》,其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作时散放有害健康的蒸汽、气体与灰尘之机器,应经常检查及修理,以保持密闭状态”。 1956年3月20日卫生部和国家建设委员会颁布了《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此标准分别于1962年和1979年进行两次修订,改为《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2002年再次被修订。为改变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恶劣劳动条件,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并发布了《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矽尘危害的决定》,同年10月5日卫生部又发布了《职业中毒与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该办法于1983年12月5日被修订为《职业病报告办法》。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14种病因明确、危害较大的职业性疾患列为法定职业病。此规定于1987年11月进行了修订,法定职业病名单扩大到九大类99种。2002年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分类目录》中法定职业病已扩大到十大类115种。

改革开放后,随着国家法制化建设不断推进,我国职业卫生法制化管理的力度也得以进一步加强。1984年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决定”中要求:“对那些工艺落后、尘毒危害严重、经济效益低,在近期又无力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下决心关、停、并、转”。鉴于20世纪80年代全国乡镇企业职业卫生的严峻形势,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了《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为加强防尘工作,国务院于1987年12月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此“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我国职业卫生管理法律地位最高的专项法规。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又颁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使放射防护卫生监督有了法律依据。上世纪90年代,湖南、吉林、广东、四川、黑龙江等省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多项职业卫生管理条例,辽宁、上海、北京等省、市人民政府也颁布了多种职业卫生管理法规。这些地方性卫生法规对加强当地职业卫生工作和推动全国职业卫生管理的法制化建设都发挥了很大作用。

建国50多年来,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虽然在职业病防治方面发布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的文件,但法律制约性还不够强。至上世纪末,我国还没有一部职业病防治专项法律,只是在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中,对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和规定。但其并不能满足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为保护广大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减少或避免职业病危害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促进我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全国职业病防治专家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律专家,经过十余年的调查研究,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2002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其目的是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指导下,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2002年,国务院还颁布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是职业卫生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执行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基础文件。到2007年4月为止,我国共制(修)订各类职业卫生标准636项,职业病诊断标准93项,放射卫生防护标准82项,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35项,逐步形成了我国特有的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系列。为了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2002年4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被修订为《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2002),后者包含有害物质接触容许浓度330项,粉尘容许浓度47项,生物因素容许浓度1项。此外,国家还制定了高温作业场所气象条件、激光及其他电离、非电离辐射、噪声等卫生标准。这些卫生标准是职业卫生监督与管理工作的技术依据。

二、职业病防治法

1、职业病防治法的制定及意义

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国家21世纪颁布的第一部卫生单行法律。它以保护广大劳动者健康权益为宗旨,规定了我国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中的各种法律制度。该法律确定的职业病防治法律关系主体有:政府卫生及相关行政部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以及承担职业卫生检测、体检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单位等四方。法律明确了上述四方之间的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并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我国职业病防治所采取的“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策略;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中的职责和义务;突出了劳动者健康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规定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监管中的职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能以及各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保障劳动力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国家职业病防治工作总体运行制度,即政府监管与指导、用人单位实施与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和自律、社会监督与参与以及职业卫生服务技术保障等。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我国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按职业病目录和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制度;劳动者职业卫生权利受到保护制度;职业病病人保障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职业病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鼓励科学防治,淘汰落后的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以及职业卫生监督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队伍管理制度等。

《职业病防治法》的颁布,是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步骤,也是我国政府在职业卫生与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与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所签署的公约或承诺的重要体现。

2、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共七章76条,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法律所适用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职业病防治策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的责任和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等,并确立了职业卫生执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为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卫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卫监督发(2005)31号《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进一步界定了卫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前期预防共6条。该章明确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如果用人单位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时,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章共20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等。该章还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警示标识和说明书要求;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的告知义务及职业卫生培训;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控制责任;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益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健康权有:①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权;②获得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卫生服务权;③知情权;④请求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改善操作条件权;⑤依法拒绝职业危害作业权;⑥检举、控告权;⑦职业病防治工作建议权;⑧要求赔偿权等。按照“谁造成职业病危害,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有:①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②履行保护劳动者健康义务;③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④落实职业病病人保障;⑤保证职业病防治经费投入;⑥及时消除职业病事故隐患;⑦制定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⑧及时报告职业病及职业病事故;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的整改措施等。

第四章共16条,对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综合分析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职业病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等资料,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诊断。诊断机构应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用人单位和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作出诊断的诊断机构所在地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进行诊断鉴定时,可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组成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私下与当事人接触,更不得以权谋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如及时的职业病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享受适当岗位津贴等。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除应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外,当事人还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享有的职业病待遇不变。

第五章监督检查共7条。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总则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的规定,本章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②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③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包括:①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②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③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本章节还对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以及依法执行公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给予批准;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并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等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5条,明确了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①行政责任(包括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主管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提请有关政府责令其停建或关闭,责令停止生产职业病危害作业;取消职业卫生服务或职业病诊断资格;没收非法收受的财物等);②刑事责任,即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③民事责任,即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法,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节  职业病防治法相关配套法规与规章

为使《职业病防治法》规范地施行,《职业病防治法》正式颁布后,卫生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的配套卫生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包括《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及《职业病分类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等多个卫生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以及卫生部后续发布的其他相关卫生规章,都是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监督管理,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在2002年3月28日以第21号令发布了该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共十二条,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应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如何对用人单位的申报回应和监督管理等做出了规定。

《管理办法》规定,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有:①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③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④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等。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需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用人单位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用人单位若终止生产经营,也应到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要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情况进行抽查,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在2002年3月28日以第22号令发布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7月27日重新进行了修订。该办法共有三十四条,对建设项目按危害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并对分类管理的合法机构及资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内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验收的内容以及违反该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分类及管理

该办法规定,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依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大类。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场所)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

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类管理。依据卫生部卫政法发[2007]97号文件,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包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上述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2、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①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施工的;④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将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加强职业卫生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依据《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以第23号令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管理办法共二十五条。该办法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劳动者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的法定义务和劳动者享有的健康监护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并明确了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定期、离岗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职业健康检查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简称体检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定期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劳动者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其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应急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也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进一步的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职业健康体检应依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进行。体检机构应在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书面体检报告。用人单位应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体检机构发现劳动者有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其本人。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劳动者健康变化、健康状况与职业病危害因素关系的客观记录,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法院审理健康权益案件的物证。因此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应当能连续、动态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能为诊断职业病以及职业卫生执法提供证据,内容要完整简要。用人单位为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是其法定义务。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应包括: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和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在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安排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或者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未履行向劳动者告知义务等,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获准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①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②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量处以不同数量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卫生部拟对现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将其分为《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以便于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指导,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行为。修订的办法将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法律义务、职责和工作程序进行进一步补充和细化,拟将离岗后医学随访列入健康监护内容之中。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为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在2002年3月28日以第24号令发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分总则、诊断机构、诊断、鉴定、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等七章,共四十一条。《办法》明确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的诊断应按该管理办法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法定程序方有法律效力。

1、职业病诊断机构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②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③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④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才有资质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职业病诊断机构职责有:在批准的范围内诊断职业病;报告职业病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有关职业病诊断工作。

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条件:①具有执业医师资格;②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③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④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⑤ 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⑥ 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2、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县(区)、本县所在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职业病的诊断机构不分级别,符合规定的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均具有同等效力。申请职业病诊断者应提交: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资料以及诊断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和健康检查未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卫生部卫监督发(2006)429号文件规定,凡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以及没有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导致当事人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可以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机构和人员提供的有关材料,按《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做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职业病诊断应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与诊断。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对职业病诊断意见有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该证明书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诊断机构应建立永久保存的职业病诊断档案。

3、职业病鉴定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该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或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从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回避:① 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的;②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③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鉴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如材料齐全则发给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也可以到工作场所现场调查取证;可向原诊断机构调阅有关诊断资料,也可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鉴定应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超过半数的表决结果为据,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并制作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和鉴定事由;参加鉴定专家情况;鉴定结论及其依据;鉴定时间等。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给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4、监督管理和处罚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也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违法所得多少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超出批准范围诊断职业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依法报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也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定罚金。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应给予警告,并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除名。

五、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为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事故损害,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在2002年3月28日以第25号令发布了该办法,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分总则、事故报告、事故处理三章,共23条。

1、事故的分类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①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②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③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2、事故调查处理的内容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应遵循“迅速、有效、科学、公正”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有:①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②按照规定程序报告事故;③组织事故调查;④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⑤结案存档。

3、事故报告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①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②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收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内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4、事故处理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①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②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③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④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安排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⑤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⑥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⑦落实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要求,采取防控措施。

政府有关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①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②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③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④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整改措施。

5、处罚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应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为规范各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加强此类机构的管理,依据《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以第31号令发布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有总则、资质审定、资质管理、罚则、附则等五章,共四十条。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概念与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职业病防治工作服务的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内容。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所规定的项目,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不得超项服务。其中化学品毒性鉴定,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等资质审定由卫生部负责。

2、资质审定

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专家库专家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

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①具有法人资格;②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③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④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由从相关专家库中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情况介绍,申请资料的现场核查,相关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抽查原始记录、报告、总结和必要的样检测等。专家组应在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

3、资质管理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独立地在其所认证的项目内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其服务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机构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手续简化、程序公开的办事制度及流程,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经其复核后,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若发生分立或合并、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均应向原申请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和经常性监督检查。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4、处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量罚款。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时有:①超出资质范围服务;②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量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年检以及被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标准是职业卫生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职业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技术性依据,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提高职业卫生监督质量和规范水平,卫生部于2002年3月28日以第20号令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共二十一条。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职业卫生卫生标准包括: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以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等。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审核工作,委托办事机构承担相关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两大类,强制性标准又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包括: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职业病诊断标准、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和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等。其余均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代号为“GBZ/T”。已颁布的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在一定时间内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卫生部对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节  职业卫生标准

职业卫生标准是以保护劳动者健康为目的,对劳动条件各种卫生要求所做出的技术规定,可视作技术尺度。它可被政府采用,成为实施职业卫生法规的技术规范,卫生监督和管理的法定依据。1956年由原国家建设委员会、卫生部批准、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标准-101-56)》是我国第一部与职业卫生有关的国家标准,其中规定了85种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这个标准经多次修订后成为《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1981年,我国成立了包括劳动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在内的全国性卫生标准组织,卫生标准工作取得长足的进步。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职业卫生标准必须符合国际惯例和要求。因此,我国于2002年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修订为两个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了设计应考虑的一般卫生要求,主要包括物理性有害因素的限值。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则重点规定了化学物的接触限值。此外,新标准有一些重要的变动,除增加了化学物的接触限值外,还采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作为主体性的限值单位。生产性粉尘的标准要求主要测定总尘和呼吸性粉尘。

本节着重就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接触限值、生物接触限值、化学致癌物接触限值和职业卫生标准的应用4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1、概念与名称

职业接触限值是为保护作业人员健康而规定的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接触限量值,它属于卫生标准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不同国家、机构或团体所采用的职业接触限值其名称与含义不尽相同。国际上以及美国的卫生标准来自多个部门,可分为民间和政府两个方面。建立于1938年的美国政府职业卫生工作者协会(American conference ofgovernmental industrial hygienists, ACGIH )虽冠以政府二字,但并非政府机构,而是民间专业协会。ACGIH制订的卫生限值称作阈限值(Threshold limit value, TLV),它是学术性的,不是美国政府的卫生标准,没有法律约束力。美国劳工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administration, OSHA)是代表政府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的官方机构。美国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for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NIOSH)是美国卫生部所属机构,受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委托,负责制订、修订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推荐性接触限值(Recommended exposure limits, RELs),提出预防措施,然后出版并转交给OSHA。OSHA除引用NIOSH 的资料外,也引用ACGIH的资料来颁布所谓的容许接触限值(Permissible exposure limits, PELs),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这些限值的名称有不同的含义:TLV和RELs是学术性的、推荐性的,PELs才是政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卫生标准。德国非政府的科学研究联合会(Deutsche Forschungsgemeinschaft,DFG)下设有害化学品委员会,它制订的工作场所化学物的接触限值(MAK)也是学术性的、推荐性的限值,为劳动与社会秩序部采用后才成为德国政府的卫生标准。我国的职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只有一个,是政府(卫生部)的一个机构,它制订的限值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这些职业接触限值是一个总称,它包括不同的具体限值,例如以时间加权平均浓度、短时间接触水平和上限值表示的卫生限值。

(1)职业接触限值(Occupational Exposure Limits,OELs):是我国职业卫生标准中对于限值的一个总称。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某种有害因素,对绝大多数人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浓度(Permissible concentration, PC)或接触水平。职业接触限值包括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和最高容许浓度(MAC)三类。此外,对粉尘和未设定STEL的化学物还设定了一个所谓超限倍数(旨在控制其瞬间浓度超过PC-TWA过高地波动)。现在,我国职业接触限值在分类系统上与美国ACGIH的相似,与国际上其他国家如德国和日本的也是一致的。

我国职业卫生标准曾长期采用最高容许浓度(maximum allowable concentration,MAC)这个概念,它是指工作地点化学物质一个工作日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的浓度。除我国外,前苏联也采用最高容许浓度。由于采样时间短(一般为15分钟),它实际上属于环境的瞬间浓度。我国新标准仍沿用这个词,但它不再是主要的接触限值,仅限于少数急性毒性高或危害大的化学物。

(2)阈限值:ACGIH制订的接触限值(包括化学和物理性有害因素),有三种具体限值:①时间加权平均阈限值(threshold limit value-timeweighted  average,TLV-TWA):指8小时工作班以及40小时工作周的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长期反复接触该浓度(有害物质),几乎所有工人不会发生有害的健康效应;②短时间接触阈限值(threshold limit value-shortterm exposure limit,TLV-STEL):是在一个工作日的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的短时间接触限值(以15分钟TWA表示)。工人可以接触该水平的有害因素,但每天接触不得超过4次,前后两次接触至少要间隔60分钟,且不得超过当日的8小时时间加权平均阈限值;③上限值(threshold limit value-ceiling,TLV-C):是指瞬时也不得超过的浓度或强度(可以<15分钟采样测定值表示)。

ACGIH的这三种阈限值有其内在的联系。一般而言,以TWA浓度来检测空气中的有害物质是否符合卫生限值是恰当的,它是主体性的限值。然而,TWA对那些生物学作用快的物质并不适合,此时应以上限值加以控制,例如TLV-C,有些刺激或窒息性气体规定了上限值。STEL水平的接触应不至于引起:①刺激作用;②慢性或不可逆损伤;③麻醉作用。只对少数化学物质(可产生急性效应或短时间高浓度接触具有急性效应的化学物,一般为气态或气溶胶)才规定STEL,规定有STEL的化学物既要遵守STEL也要遵守8小时TWA限值。可见,STEL不是一个独立的接触限值,而是8-hr TWA限值的补充。另一方面,既然TWA是平均浓度,应允许环境瞬间浓度在TWA限值上下波动,只要平均不超过TWA容许浓度。当然,人们最关心的是允许上移多少。因此,ACGIH还推荐了上移限值(excursion limit):在遵守8小时TWA限值的前提下,上移限值在总共30分钟限定接触时间内不应超过该化学物TWA限值的3倍,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超过5倍。德国和加拿大的卫生标准也规定有类似的限值。

(3)容许接触限值:是OSHA引用NIOSH 及ACGIH的资料颁布的职业接触限值,具有法律效力。它的具体限值与NIOSH 及ACGIH的相类似。

(4)最高工作场所浓度(MaximaleArbeitsplatz-Konzentration,MAK):系德国科学研究联合会制订的职业接触限值,虽译为最高容许浓度,但实质上是8小时TWA容许浓度。

(5)技术参考浓度(Technische Richtkonzentration,TRK):该限值为致癌物质根据目前技术条件所能达到的最低浓度,遵守TRK只能减少并不能排除该物质对健康的危害。这是德国对致癌物所采取的一种控制措施,要求车间空气致癌物浓度在TRK以下,并不断改善防护措施,尽可能降低到远远低于TRK。

(6)容许浓度:日本产业卫生学会推荐的有害物质接触限值,是按时间加权平均浓度规定的。

(7)保证健康的职业接触限值(health-based occupationalexposure limitation):这是世界卫生组织(WHO)专题工作组提出的一种职业接触限值。制订这种接触限值时,仅以毒性资料与工人健康状况资料为依据,而不考虑社会经济条件或工程技术措施等因素。不同国家可根据各自的国情加以修正,作为本国的实施限值。

2、制订依据

我国职业接触限值一般是以下列资料为依据制订的:①有害物质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资料;③动物实验和人体毒理学资料;③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资料;④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制订有害物质医学招聘网的接触限值,应在充分复习文献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一般先从毒理实验着手。由于职业接触的特点,最好采用吸入染毒。应该注重毒物毒性的基本资料,如进入途径,半数致死浓度(LC50)或剂量(LD50),毒作用特点与靶器官,蓄积毒性与体内代谢,有无致畸、致突变、致癌作用,有无致敏和迟发毒作用等。按一般规律,毒物的毒作用取决于剂量。制订接触限值,更是强调剂量-反应(或效应)关系,应努力寻找所谓的无所观察有害效应的水平(no observed adverse effect level,NOAEL),它指不引起有害效应的、最高水平或者剂量。在确定NOAEL后,再选择一定的安全系数,提出相应的接触限值。一般说来,有害物质的接触限值应比NOAEL低,其原因有三:①任何实验都不能完全避免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资料的确定程度只是建立在一定的统计学的基础上;②实验动物的剂量-反应关系比较容易确定,但动物与人的敏感性不同,即存在种属差异;③应考虑到那些对有害物质敏感性增强的因素,如疾病、服药、同时接触多种有害物质、遗传易感性等。接触限值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现场卫生学调查和健康状况动态观察的结果对其安全性和可行性加以验证,甚至修订。由于工业的发展,新的有害物质不断出现,往往没有现场和职业健康资料可供利用。此时可根据有害物质的理化特性,进行必要的毒性和动物实验研究,以确定其初步的毒作用,据此提出接触限值的建议,先行试用。对于已经生产和使用较久的化学物质,则应主要根据已有的毒理学和流行病学调查资料制订接触限值。一般认为,现场职业卫生和流行病学调查资料比动物实验资料更为重要,它是制订接触限值的主要依据。

制订生产性粉尘的接触限值,要以粉尘的理化特性、动物实验、粉尘作业卫生学调查和工人健康检查资料为依据。分析粉尘的理化特性可预计其有害作用性质;从尘肺发病角度,粉尘中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意义更大,已颁布的无机粉尘的接触限值多考虑到游离二氧化硅含量问题。粉尘的其他理化性质如颗粒大小、是否含有毒物、放射性物质等对尘肺发病也有影响,应予以考虑。在缺乏或没有现场卫生学和健康检查资料情况下,动物实验也是研制粉尘接触限值的重要途径。复制尘肺动物模型的方法已广泛采用,如通过气管给大鼠肺脏一次注入50mg粉尘,经一年观察肺纤维化的发生情况,并与已制订接触限值的粉尘(如石英粉尘)的病理变化相比较,可为提出该种粉尘的接触限值提供重要依据。除反映致纤维化的病理和X线指标外,也可根据粉尘的致病作用特点选择其他www.med126.com指标(如肺功能)。研究粉尘浓度与疾病发病的关系,是制订粉尘接触限值的基本方法,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尽量采用。既往多利用历年粉尘浓度、一期(或0+)尘肺发病率和平均发病工龄资料绘制出接触水平-反应关系曲线,从中找出将尘肺发病控制在一定水平的粉尘浓度,再结合该种粉尘的生物学作用特点,提出接触限值。依据现场资料研究粉尘容许浓度的方法,国内常用的有毫克年回归分析法、寿命表法、呼吸性粉尘值法等。

研究空气中有害物质接触限值,其核心就是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深入研究该有害物质与机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最终目的是确定一个合理而安全的界限。换言之,就是在充分掌握有害物质作用性质的基础上,阐明其作用量与机体反应性质、程度和受损害个体在特定群体中所占比例之间的关系,即接触-反应关系(exposure-response relationship)。因此.在进行现场职业卫生调查与流行病学调查时,必须紧紧抓住接触-反应关系这一环节,才能使得到的资料为制订接触限值提供有力的依据。

3、有害效应与保护水平

制订接触限值时,首先面临的是选定哪一种有害效应,这关系到实验和调查中观察哪种指标,还关系到NOAEL的高低,以及一个卫生标准的保护水平。

什么是有害效应,或者可以接受的影响,还缺乏统一的看法。在研制某种有害因素的接触限值时,应该根据它对机体的主要效应,效应是否敏感,及其出现的时序等来选择所谓有害效应。根据我国研制接触限值的实践经验,下列情况应看作是有害效应:呼吸道刺激效应;初期急性、慢性职业中毒或职业病;接触化学物所致早期临床征象;实验室检查有实质性意义的改变;因果关系较明确的职业性多发病;经排除混杂因素有显著意义的自觉症状持续性增高等。在实际工作往往有些习惯的做法,例如:粉尘限值研制时,我们只把致肺纤维化视为有害效应,而尘肺是一种慢性疾病,它的潜伏期平均有20年时间。这不符合敏感和早期的原则。德国制订粉尘的普通限值时,采用的有害效应是粉尘过负荷效应(overload effect),即慢性阻塞性肺部疾患,观察了肺功能指标。美国ACGIH制订水泥和无定型石英类粉尘标准时,也基本如此。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接触限值,像其他卫生标准一样,对健康保护的安全程度是相对的。标准化对象不同的卫生标准,对接触者提供的保护水平也不相同。这种保护水平集中反映在有害物质接触限值的定义之中。

在前苏联,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接触限值称为最高容许浓度,其定义是:“工人在整个就业期间每天8小时接触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会引起任何疾病,也不出现用现代检查方法可能查出的异常变化。”

美国ACGIH在其阈限值规定的前言中指出:绝大多数工人每天反复接触该浓度不至引起有害效应(adverse effect),然而由于个体易感性不同,在该浓度下可引起少数工人不适,或使既往疾病恶化,甚至发生职业病。

德国MAK是指长期反复接触该浓度不影响健康,也不引起不适。

在我国,职业接触限值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机体不引起急性或慢性有害健康影响的容许接触水平。

所有卫生标准,其目标均在于限制对健康可能带来的危害。每项卫生标准均对接触者提供一定的保护水平。从另一个角度看,每项标准又都体现着某种可接受的危险度。有害物质接触限值的保护水平,是指在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出该限值的环境条件下,持续作业若干年,某种有害效应在接触人群中不至超过某一发生比率而言。简言之,职业接触限值的保护水平,是指保持在该接触限值的条件下,接触该有害物质的职业人群的健康保护所能达到的程度。保护水平的内涵,应包括三方面内容:什么样的健康效应及其容许出现的百分率;接触该有害因素的持续时间;被保护者在该职业人群中的比例。每项接触限值的保护水平如何,只有在其制订依据资料中找到答案。在制订职业接触限值时保护水平掌握在什么分寸,也直接影响到标准的可行性。

制订有害物质接触限值时还会遇到高危人群问题。所谓高危人群是指少部分人在接触有毒物质或致癌物质时,由于一种或几种生物因素的影响,而使其对毒作用的反应较一般人群出现得早且严重,这样的易感人群称为高危人群。正常人群和高危人群对有害物质的敏感性存在明显差别。目前了解较多的是遗传因素,如体内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对一氧化碳、臭氧和辐射更为易感。然而,由于高危人群占总人口的比例极小(可忽略不计),且如何估计高危人群的危险度目前尚无足够依据,现有的职业接触限值均是以正常接触人群的反应为依据提出的。美国ACGIH推荐的TLV的保护对象也是排除了易感者之外的绝大多数人。但是,这样做并不意味可放松了对这部分易感者的保护,而是力求在就业前和定期健康检查中及时发现他们,使其不接触所敏感的职业有害因素。

4、制订原则

衡量一项卫生标准,不但要从制订标准的科学性上考虑,还要同时考虑标准的可行性。科学性上的考虑主要指医学上的可接受性;接触限值要对接触者的健康提供最大保障。在此前提之下,还要考虑执行此限值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影响。我国制订职业接触限值的原则,是“在保障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即安全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经济合理和技术可行均属于可行性问题。技术上的可行性(technological feasibility)指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能否达到;经济上的可行性(economic feasibility )则意味着执行该标准的工业企业在经济上是否负担得起。国外制订卫生标准多采取所谓“两步走”的政策,卫生标准组织仅从保护健康的依据来制订标准,然后把制订好的标准或限值交给政府,由政府考虑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决定是否采纳和赋予法律效力。

制订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接触限值,无论是动物实验还是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均要围绕有害物质的接触水平(剂量、浓度)与反应关系这一核心问题。在具体工作中,首先要做好文献复习工作,广泛收集与制订接触限值有关的国内外资料,特别是不同国家的接触限值及其制订依据。如美国ACGIH编辑出版的阈限值及制订依据资料。德国DFG制订MAK 的毒理和劳动医学依据系一套丛书(Toxikologische –arbeitsmedizinische Begründungen )。前苏联尘毒卫生标准制订依据资料。北欧专家组的基准文件(Criteria Document)和瑞典职业卫生标准科学基础文件(Scientific Basis for SwedishStandard)。此外还有世界卫生组织的环境卫生基准(WHO Environmental HealthCriteria)资料,也涉及职业卫生标准的有关内容。在毒理学研究方面,应尽量避免重复国外已有研究报告的实验。应切实掌握我国实际情况,包括有关的生产、使用情况,接触该有害物质的人数、危害情况。病例报告、尸检资料及现场调查报告等。在全面整理现有资料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补充必要的现场调查或实验研究工作,经综合分析,提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接触限值。在我国从现场获得制订、验证、修订标准的依据资料,具有很多有利条件,应予特别重视。

二、生物接触限值

为监测作业者接触有毒物质的程度,通常是开展环境监测,测定作业地点空气中有毒物质的浓度。此法简便易行,是至今仍广泛采用的监测手段。然而,有毒物质的浓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常有变动,作业者的接触状况、个人防护也复杂多样,用环境监测有时很难反映工人的实际接触水平。生物监测是检测人体生物材料中有毒物质或其代谢、效应产物的量,与环境监测相比,有其独具的优越性;它不涉及空气采样的时间、地点问题,它可反映毒物在体内的总量或蓄积水平,尤其是对同时可经皮肤吸收的毒物提供了一种理想的监测途径。因此,它可看作是环境监测评估接触的一个补充。此外它所检测的毒物、毒物代谢产物或效应产物的量,可用于估测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生物监测的局限性是:可开展生物监测的空气中有毒物质的种数目前还不多;有些有毒物质的代谢产物或出现的效应无特异性;监测结果的个体差异和随时间的变动较大;有些生物监测指标不易采样等。

生物接触限值(biological exposure limit,BEL)是对接触者生物材料中有毒物质或其代谢、效应产物等规定的最高容许量。它是衡量有毒物质接触程度或健康效应的一个尺度,当属卫生标准范畴。目前世界上只有为数不多的国家公布了生物接触限值,以美国ACGIH和德国DFG公布的数量最多,前者的称为生物接触指数(biologic exposure indices,BEI),后者称工业物质生物耐受限值(德文为 Biologische ArbeitsstoffToleranzwerte,BAT)。按照ACGIH的解释,BEI代表工人经呼吸道吸入处在阈限值浓度的毒物,其体内可监测到的内剂量水平。它并不表示有害与无害接触的界限。由于个体差异性,某人的测定值可超过BEI而不危及健康。如果个体的测定值在不同时期持续超过BEI,或一群人的多数测定值超过BEI,应检查为什么超标,并设法降低环境中的接触水平。德国BAT指接触者体内某化学物或其代谢产物的最高容许量,或偏离正常指标的最大容许值。根据现有认识,该容许值一般可保证工人长期反复地接触,健康不受损害。BAT是根据职业医学和毒理学那些保护健康的原则,既考虑化学物的健康效应又考虑了适宜的安全界限而制订的健康个体的上限值,制订BAT的目的在于保护健康。显然,BEI强调它是内剂量水平,反映接触情况。BAT则强调健康效应,它是健康个体的上限值。这是当今制订生物接触限值两家不同的观点,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总之,生物接触限值是:①依据生物材料检测值与工作环境空气中毒物浓度相关关系;②生物材料中毒物或其代谢产物含量与生物效应的相关关系而提出的。

研制生物接触限值与研制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接触限值一样,除了要考虑其科学性外,也要兼顾其可行性。由于生物监测结果易受环境状况、地质地理特征、劳动负荷、生活条件与习惯、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检测指标的波动和个体间的变异较大,用于评价个体的健康状况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保护水平看,生物接触限值也是为了保护绝大多数工人的健康不受损害,不能保证每个个体不出现有损于健康的反应。

生产环境中可能接触到的有毒物质并非都能制订生物接触限值,而需具备下述条件:有毒物质本身或其代谢产物可出现在生物材料中;可使某些机体组成成分在种类和数量上发生变动;能使生物学上有重要意义的酶的活性发生变动;能使容易定量测定的某些生理功能发生变动。我国在生物监测方面已取得不少成就和经验,已颁布了11种毒物的生物接触限值。

三、化学致癌物职业接触“限值”

在我国已颁布的职业卫生标准中,尚未涉及致癌物接触限值问题。在我国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已将8种职业肿瘤列人职业病名单。随着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致癌物卫生标准的研制必将纳入议事日程。虽然目前对致癌物有无阈值问题尚有争议,但从卫生法规上对致癌物加强管理,努力探求可供实际工作遵循的控制办法和接触限值,不失为一种可取的折中方案。这种卫生标准的内涵应更为广泛,除接触限值本身外,还应包括工程技术措施、个体防护、环境监测、健康监护、建档工作及其他卫生要求,以及该致癌物质是否属于禁止生产、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等有关问题,在卫生标准中也应有所体现。

国外致癌物的接触限值,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其致癌性特征为依据,以控制职业肿瘤发生为目标而制订的接触限值;另一类是为控制接触量等目的而在防护措施等方面规定的一系列要求。对化学致癌物接触限值的处理办法,又可归纳为以下4种:①致癌物与非致癌物同样制订接触限值,不加标记,也不另做说明;②在化学物接触限值表中对致癌物不作明确规定,但另行颁布卫生法规;③将致癌性化学物分类列出名单,在接触限值表中对它们分别做出标记,其中有些规定了接触限值,有些则不规定接触限值;④在接触限值表的附录中分类列出致癌物名单,原则上对致癌物不制订接触限值,但另附致癌性化学物的技术参考浓度(TRK)表。

四、职业卫生标准的应用

制订、颁布、实施职业卫生标准,是改善作业环境,促进工人健康的重要保证。因此,“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1979)。

职业接触限值是专业人员在控制工作场所有害因素实际工作中使用的技术尺度,是实施卫生监督的依据之一。但它不是安全与有害的绝对界限(fine lines),只是判断化学物在一定浓度其安全性的基本依据(guidelines),某化学物质是否损害了健康必须以医学检查结果为基础结合实际案例的接触情况来判定。因此,即使符合卫生标准,也还有必要对接触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此外,它只是一种限量标准,应当尽量降低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而不应以达到卫生标准为满足。它又有别于立即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浓度(immediately dangerous to life orhealth, IDLH),认为空气中毒物浓度超过接触限值就应发出警报,采取紧急措施,疏散工作人员也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根据的。当然,长期在超过接触限值的条件下作业对健康会造成损害。职业接触是否超过卫生限值也不能作为职业病诊断的依据,对于可经皮肤进入的毒物,即使空气中毒物的浓度低于接触限值,亦难以保障工人健康,尚需注意皮肤防护。职业接触限值只用于职业卫生,不能用于环境卫生或食品卫生来评价居民对有害物质的暴露或摄入。此外,空气中同时存在数种毒物时,要依据它们之间联合作用的特点,采用不同的评价方法。与某些发达国家比较,我国已颁布的接触限值在数量还很有限,预防措施的技术规范更是缺乏,常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借用国外职业接触限值作为参考标准,对于实施职业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大有好处。但需注意的是,要弄清借用的是哪个国家或学术团体的标准,其接触限值所用的名称及含义,其表示方法为平均浓度或上限浓度,还要格外重视对其制订依据的检索,了解其科学基础、保护水平等。还应注意区别不同组织或机构提出的接触限值的法律效力,如在美国研制职业卫生标准的主要机构或组织就有4个,其中只有联邦政府发布的标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宜混淆。关于致癌物接触限值问题,应充分利用国外现有研究成果,可根据国情,先采取“拿来主义”策略,以适应不断扩展的卫生监督和管理的需求。

第四节  职业卫生监督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行政部门实施的职业卫生监督的主要目的是检查监督用人单位在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相关权益等方面履行法律义务情况。

职业卫生监督是指政府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规章,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等方面所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也包括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我国职业卫生监督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经常性职业卫生监督、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职业卫生行政处罚等。

卫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月17日联合下发卫监发(2005)31号文件,对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进行分工,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职责为:①拟定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②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③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物鉴定管理工作;④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①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②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病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的情况;③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一、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

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是依据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规章以及相关卫生标准,对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在项目设计、施工和投产前进行卫生监督,从而预防职业病危害因素在项目正式投产后,造成生产作业场所的污染和劳动者健康损害。《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预防性职业卫生监督重点监督内容:①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表);②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③监督建设项目中防护设施的职业病危害控制的效果;④监督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国家《行政许可法》颁布以后,卫生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进行进一步规范。进一步明确了评价机构及其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技术责任;规定卫生行政机关重点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价的合法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并依据技术评价结论进行行政审批;简化工作程序,对严重的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评价报告书制度,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报告表制度。

1.职业病危害因素预评价报告内容:预评价报告应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预评价的目的、依据;建设项目概况;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依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强度)、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范围、防护设施及其控制效果以及发生职业病的危害程度的综合分析,评定职业病危害类别,并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评价报告结论。

2.评价与审查

(1)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核,通过与否都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完成。

(2)在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查工作中,主要审查内容:①建设项目的用途、生产性质、设计能力、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产品、工艺流程、生产设备机械化或自动化程度等;②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部位、存在的形态、主要的理化性质和毒性及危害的范围和程度等;③建设项目选址;④有无根据生产特点和卫生级别、职工人数及构成,设置生活卫生设施; ⑤有无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匹配的设施等;⑥用于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经费预算以及在工程总投资中的比例;⑦其他与职业危害因素防护相关的内容。

(3)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全部工艺试生产正常状态下,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法定程序派人到现场进行卫生学调查、职业危害因素的测试,并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二、经常性职业卫生监督

经常性职业卫生监督是政府行政部门依据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规章及相关卫生标准,运用现代预防医学和其他相关学科的技术,对用人单位预防控制职业危害因素和对劳动者进行健康监护等情况所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

按照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监发〔2005〕31号文件规定,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经常性卫生监督主要由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卫生行政部门经常性卫生监督主要内容侧重于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等。

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程度,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对职业病危害轻(或一般)的用人单位,监督的方式可采取抽查办法;对职业危害严重的,则必须实行定期监督,即按预先制定的计划对企业生产现场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作业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工健康状况、个体防护情况、卫生制度执行情况、有害作业工种上岗前培训和上岗后教育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样监测,通过监督督促其改善劳动条件。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及卫生规章,对用人单位开展的经常性职业卫生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对职业病防治组织管理的监督:各级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企业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自身的职业卫生监测与健康监护工作。用人单位必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职业卫生档案,以便掌握职业卫生基本情况和职业危害现状,并努力改善作业条件。职业卫生监督部门有权对上述内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的监督:用人单位有努力改善劳动者工作条件的义务:①应按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专项经费,用于加强职业病防护措施;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可能造成人体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个人防护、应急救助及其他辅助保健措施,如有毒作业场所要配备解毒剂、氧气等急救药品;③切实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严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参加有职业危害的作业,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保健的有关规定;④按照我国职业卫生标准中的职业接触限值,采取措施控制或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并提供监(检)测数据。

3.劳动者健康监护: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是卫生行政部门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重要内容,其主要包括对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的监督。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医学随访等。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内容:用人单位执行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上岗前需进行健康检查的情况;落实职业禁忌证者不许上岗的规定情况;在岗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受到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健康损害后调离原工作岗位情况;不得安排未成年人或孕妇、哺乳期妇女接触相关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以及受到职业病危害因素急性损害后医学救治,健康检查及医学观察情况。劳动者健康检查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认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1)就业前健康监护: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其主要目的有:①了解就业者的健康状况,发现不适宜从事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的人员,即职业禁忌证者;② 就业前健康资料可以作为健康监护基础数据,为及时发现劳动者出现职业性健康损害和筛检出高危人群提供依据。

(2)定期健康监护: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特异的和非特异的疾病变化或早期的职业性健康损害,以便及早采取防治措施,或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定期健康监护项目的选择原则及间隔期必须按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规定执行。对在定期健康监护中所发现的问题,须结合用人单位劳动作业现场资料,进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评价,职业卫生监督机关依据评价意见提出相应建议或整改意见。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与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机构、人员、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机关应按《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相关监督和管理。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包括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审批,职业病诊断和鉴定人员的考核审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程序合法性等。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与监督

出现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卫生监督部门应按《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失。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也应当紧急报告。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时,应及时派出职业卫生监督人员和医务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处理,按照调查取证、救治病人与防止事态扩大同步进行的原则开展工作。

1.调查与取证

(1)救治患者:积极抢救患者,收集患者有分析价值的生物学材料,对高浓度(强度)暴露患者进行必要的医学观察。

(2)搜寻事故的因素:①了解原料、产品、中间体、工艺流程以及反应式、压力、温度、操作步骤等生产情况;②可能条件下,对现场发生中毒事故的危害物的气味、颜色、状态进行感官观察;③现场未经清理时,应迅速检测生产环境中该危害物浓度,如现场已改变,必要时可采用模拟现场试验;④结合病人的症状和体征,对可能的危害物进行判断;⑤根据历史上该企业或同类型企业的类似事故,进行比较判断。

(3)分析事故发生原因:①了解事故发生经过的各个环节,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过程;②了解生产设备、防护设施、规章制度、岗位培训和管理状况;③ 结合调查所得资料,召开座谈会,共同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

2.处理  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事故分析,明确责任人及事故性质,并根据《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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